201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8760万吨

文章来源:中化新网 发布时间:2015-11-02
商务部10月30日公布了201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8760万吨,申请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11月20日。

商务部10月30日公布了201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8760万吨,申请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11月20日。

申请条件包括:近两年具有原油进口业绩或经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核准的使用进口原油的资质;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或每年200万吨换装能力的铁路口岸)的使用权,以及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原油储罐的使用权;银行授信不低于2000万美元(或1.2亿人民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等。

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52号 公布《201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5年第52号

【发布日期】2015-10-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商务部制定了《201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联系人:对外贸易司 耿协威 袁浩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

邮政编码:100731

电 话:010-6519743265197470

传 真:010-65197434

邮 箱:gengxiewei@mofcom.gov.cn

yuanhao@mofcom.gov.cn

商 务 部

2015年10月28日

201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总量、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

一、201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1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8760万吨。

二、申请条件

(一)近两年具有原油进口业绩或经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核准的使用进口原油的资质;

(二)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或每年200万吨换装能力的铁路口岸)的使用权,以及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原油储罐的使用权;

(三)银行授信不低于2000万美元(或1.2亿人民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拥有从事石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至少2人);

(五)企业无走私、偷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材料

申请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原因及有关原油采购、生产使用或销售的具体方案、从事石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简介等;

(二)法人代表签字的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银行出具的授信额度证明文件。需提供各银行总行或直属分行出具的正式文件原件,其中,中央企业的子公司可提供总公司集体授信证明;

(四)提供原油码头(或铁路口岸)、储罐等设施的使用协议原件,地市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或环保、消防等其他部门)出具的该码头(铁路口岸)装卸能力和储罐库容能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2013-2014年原油进口业绩证明或国家产业主管部门批复的进口原油使用资质文件。自营进口需提供报关单复印件,委托代理进口需提供代理协议或相关服务发票;

(六)2013-2014年企业所在地海关出具的无走私、违规记录的文件,所在地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无偷逃税、无逃套汇证明材料。

2015年获得商务部赋予的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质的加工企业无需提供(二)(三)(四)(五)(六)项材料,申请企业须对上述材料真实性负责,提供复印件的同时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并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企业法人代表签字证明。

四、分配依据

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分配依据主要根据上年进口实绩。

(一)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不大于8760万吨,则按企业申请数量分配;

(二)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大于8760万吨,以各企业进口实绩为基数分配;

(三)符合条件的原油加工企业按照国家核准的炼能安排允许量。加工企业也可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合法炼能内申请进口允许量;

(四)申请企业生产、加工、经营、销售情况和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五、申报及审核程序

2016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11月20日。申请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企业的子公司须通过集团总部统一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将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中央企业集团汇总后,于2015年11月20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后,于2015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分配进口允许量,并将分配结果下达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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