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家大型化工企业惹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官司究竟是什么?

文章来源:中华环保联合会 发布时间:2019-06-19
5月底,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东化工)环境公益诉讼案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

5月底,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东化工)环境公益诉讼案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

环境公益诉讼

今年3月11日,生态环境部黄润秋副部长在全国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上作了主题为“以法治利器严惩环境违法”的大会发言,其中提出了“对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案件,创设产废者与倾倒者的连带责任,既罚直接倾倒者,也罚危废产生者”的最新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直指近年来危废产生者纵容危废非法处置的行为,本案中的燕山石化便是一例。

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

2015年,2月,燕山石化与津东化工签订废碱液运输与处置协议,约定燕山石化将废碱液交由津东化工按规定路线运至公司处置,每吨处置费600元。经查,该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主要污染物成分及含量为:总碱度3.72×104mg/L,COD 5.1×104mg/L,硫化物522mg/L,石油类1.2×103mg/L。

此后2月至5月间,津东化工多次将接收的废碱液从北京运至蠡县非法处置,废碱液全部经暗道排放至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并造成严重后果。

燕山石化作为石化企业,明知市场正常处置价格,但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由津东化工处置,客观上纵容和促使了非法处置的行为;且没有落实一车一单的规定,通过少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方式,逃避监管,转移废碱液数量远超北京市环保局批复数量。

中华环保联合会在了解到上述情况后,经多次讨论,决定对上述两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于5月30日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王海军表示,今年2月份,两院三部共同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提到,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的,处置费用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处置成本,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由污染者担责的基本原则。

因此,产废单位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与非法处置危废主体共同承担环境损害责任有其法理基础,希望本案的诉讼结果能为正在修订的《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提供案例参考。

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是近年来中国环境法治的瞩目亮点之一,其成就有目共睹。然而,作为一种新兴的、关乎行政与司法关系重大调整的复杂制度,其实践之路并不平坦。

有识之士的诸多指摘,无论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顺序”的质疑,还是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的疑问,无论是对“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之功能定位”的困惑,还是有关“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的呼吁,以及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问题与解决对策”的探索,都具有反思意义,值得认真对待。不过,现有研究多及于一斑而未见全貌,犹待触及根本问题、具整体解释力的系统分析。 

本案作为一起涉及多方责任的危废非法处置类案件,在危废产生者与处置者的责任承担方面将作出积极探索。

其他案例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弘聚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40吨废酸液倾倒至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上皋村的一个废弃煤井内。2015年10月20日,金诚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因废酸、废碱发生剧烈化学反应,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经监测,废液对井壁、井底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事件发生后,原章丘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遂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2.3亿余元,两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弘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请求的赔偿金额,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了《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参与制作的相关评估及审核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的专家也出庭对此给出说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故对鉴定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和帷幕注浆范围内受污染的土壤、地下水修复费及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是因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引起的,故应由该两公司承担。因废酸液和废碱液属不同种类危险废液,二者在案涉场地的排放量不同,对两种危险废液的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损害后果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修复成本等,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弘聚公司、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之间意见不一,《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对此也未明确区分。

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酌定弘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确定二被告应予赔偿的各项费用。弘聚公司、金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液造成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警示和教育环境污染者,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依法支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要求弘聚公司、金诚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污染事件发生后,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因二被告排放污染物的时间、种类、数量不同,认定二被告各自行为所造成的污染范围、损害后果及相应的治理费用存在较大困难。

人民法院充分借助专家专业技术优势,在查明专业技术相关事实,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划分污染者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

一是由原、被告分别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充分发表意见;

二是由参与《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并接受质询;

三是由人民法院另行聘请三位咨询专家参加庭审,并在庭审后出具《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专家咨询意见》;

四是在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根据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分配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还针对金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确定金诚公司可申请分期赔付,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在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维护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妥善处理了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辩证关系。同时,人民法院在受理就同一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先行中止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完毕后,就环境公益诉讼中未被前案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对妥善协调两类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有益探索。

【专家点评】吕忠梅,清华大学教授

因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致生态环境损害,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较为典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都进行了有益探索。

一是本案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突出由多方专家参与,为事实认定提供了技术支撑。此案中的二被告先后倾倒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含量均不相同的危险废物,因不同物质相互作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和被告金诚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法院如何认定和采信进而合理分配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受案法院充分发挥技术专家在查明专业事实上的功能和作用,除通知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外,还依职权聘请了三位咨询专家参加庭审并出具咨询意见,较为全面的调查了本案所涉专业技术问题,为鉴定意见的采信提供了技术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经过鉴定的专业事实和司法认定的法律事实并非完全相同。法院应运用以证据判断事实的规则,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及其理由进行充分阐释,在由技术判断到法律判断的转化过程中加强释法说理,制作格式统一、要素齐全、结构完整、繁简得当、逻辑严密、用语准确的规范化环境司法裁判文书。

二是本案在对责任的认定和分担方式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基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二被告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配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考虑到金诚公司仍在正常经营,确定金诚公司可申请分期赔付,这种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力争“共赢”的探索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但对如何分期赔付以及怎样监督该企业所应支付的每期费用足额到位,为后续执行留下了较大“悬念”。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与生态环境损害恢复的技术性、系统性、长周期性直接相关,在裁判文书中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制作生态环境恢复方案、明确履行方式对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至为重要,可参考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有益经验,创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附生态恢复方案的判决书”方式。

此外,本案在诉讼程序上也进行了有益探索。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社会组织和本案原告先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分别立案受理并中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本案审理裁判后再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依法作出裁判,是衔接两类诉讼程序和规则的一种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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