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标排污就没有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谷腾环保网 发布时间:2011-02-24

 

环境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通常会先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把是否达标排放作为能否造成污染危害的判断依据。但是,这种处理方式既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本意,又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作为基层环境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环境侵权纠纷时应该首先有一个意识:排污单位不论是达标排污还是超标排污,都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环境权益,导致污染纠纷事故发生。

国家及一些地方性有关法律法规是这样规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再以笔者所在的山东省的有关法规为例: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二款: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指控致害人,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予以裁决。第二十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针对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做出以下处理结论:

依据上述规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致害人在满足以下4个条件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环保部门或第三人能证明致害人有排污行为;受害人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免责或减责条件。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对恶意索赔或拒不赔偿行为的处理方式:环保部门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其地位属于执法部门居中调解平等主体争议性质,对当事人无事实依据恶意索赔等行为,应该首先规劝当事人停止无理要求,或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排污单位拒不赔偿的,环保部门应责令排污单位限期赔偿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调查人员应首先保存证据,由单位立案调查,不妨碍污染纠纷的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环保部门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实际情况出发,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准确界定责任才能做好污染纠纷处理工作,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绝对不能单纯依据是否达标排污来推定排污单位该或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环保局) 

0
-1
收藏
/
正在提交,请稍候…